营业场所名称及标记因登记而获授予之权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04页(379字)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二百四十六条:“①在不影响由其他法律规定所给予之保护下,按照本法规之规定登记名称或标志使其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在未经其同意下而将任何与所登记之名称或标志相同或可与之混淆之标记用于该第三人之营业场所。②登记亦授予阻止他人使用含有所登记之名称或标志之任何标记。③营业场所之名称及标志之登记,对其具备给予登记之要件构成单纯之法律推定。”

同时,依据该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在相应情况下,该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之登记。也就是说,获登记的营业场所名称及标志的权利人也拥有对与其混淆的公司名称或者商业名称的撤销权。当然,基于该权利而提起的撤销之诉也必须在有关法人之商业名称之设立或更改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计之5年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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