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08页(4783字)
(一)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之人
在下述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定义中所指之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得对下条所规定之债权,限制其责任。这里所指“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经营人兼经理人。“救助人”,系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之服务之任何人;而救助作业包括下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所指之行为。如下条所规定之任一债权,系向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负责之人提起,则此等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之责任”,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之诉讼中之责任。如保险人承保受责任限制之债权,则其有权主张与被保险人相同之责任限制。主张责任限制之行为,并不构成责任之承认。
(二)受责任限制之债权
以下债权,不论责任基础如何,均受责任限制之约束,但不影响以下两条(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之适用:①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之人身伤亡或财产灭失、毁损(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及助航设施造成之毁损),以及由此而引起之任何损害之债权;②货物、旅客或其行李之海上运送因迟延而造成之任何损害之债权;③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且侵犯非合同权利而引致之其他损害之债权;④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一切物品)之浮升、移走、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之债权;⑤船舶上之货物之移走、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之债权;⑥责任人以外之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章之规定得限制责任人之损害而采取措施之债权,以及因此等措施而造成之进一步之债权。
上述所指债权,不论其为合同或非合同之返还之诉之标的或担保之标的,均受责任限制约束;然而,如上款第四至六项所指债权,涉及与责任人订立之合同约定之应付回报,则责任人不得限制其责任。
(三)不受责任限制之债权
以下各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①救助款项或共同海损中之分据额之债权;②1969年11月29日《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或当时生效之该公约之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所规定之油污损害之债权;③任何规范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之国际公约或法律所规定之核损害之债权;④因核损害而生之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之债权;⑤所任职务与船舶服务或救助作业有关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之受托人之债权,或该等受托人之继承人、亲属或其他有权主张债权之人之债权,只要按规范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与其受托人间之劳动合同之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就该债权限制其责任,又或按照该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仅得以较第35条(责任之一般限制)所规定者为高之金额限制其责任。
(四)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之行为及债权之抵消
如经证明,损毁系由一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人无限制责任。
如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有权限制其责任之人,就同一事故对其债权人享有债权,双方之债额应相互抵消,而以下之规定仅适用于两个债额之间倘有之差额。
(五)责任之一般限制
除下条另有规定外,对因同一事故而生之债权之责任限制,应按下列各项之规定计算责任限额:
(1)关于人身伤亡之债权。①吨位不超过3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166667计算单位;②吨位300吨以上至5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③吨位超过500吨之船舶,应在第二项所规定之数额上增加下列数额:500吨以上至3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0吨以上至3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0吨以上至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了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2)关于其他债权。①吨位不超过3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8333计算单位;②吨位300吨以上至500吨之船舶,责任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③吨位超过500吨之船舶,应在上述第二项所规定之数额上增加下列数额:500吨以上至3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0吨以上至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了70000吨之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如按上述第一款第项计算之款项不足以偿付该项所指全部债权,则按第一款第二项计算之款项,应用以支付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债权之未付部分,此未付部分应与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债权并列受偿。
任何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或仅在被施以海上救助之船舶上作业之救助人,其责任限额应按吨位为1500吨之船舶计算。
船舶吨位,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一所规定之总丈量规则计算。
(六)适用于旅客之债权之责任限额
对于在同一事故中之船上旅客人身伤亡之债权,船舶所有人之责任限额为以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之该船载客定额所得之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船上旅客人身伤亡之债权”,系指该船舶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他人为彼等提出之债权,即:①根据旅客运送合同而载运者;②经运送人同意,护送根据货物运送合同运载之车辆或活动物者。
(七)计算单位
上述两个条文(即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指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之特别提款权;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所指金额,应换算为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换算须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澳门当时生效之法律提供与此项付款等值之担保之日该货币之价值作出。
(八)债权之竞合
按第三十五条(责任之一般限制)之规定确定之责任限制,适用于因同一事故对下列之人产生之一切债权之总额:①第三十条(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之人)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②提供救助服务之船舶之所有人,在该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所有人、该救助人或该等救助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③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之救助人,或仅在被施以救助作业之船舶上作业之救助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救助人或该等救助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
按第三十六条(适用于旅客之债权之责任限额)之规定确定之责任限额,适用于因同一事故就第三十六条所指船舶,对第三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人以及作为或不作为须由该人或该等人承担责任之其他人可能产生之一切债权之总额。
(九)在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情况下之责任限制
虽然未按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亦得援引责任限制。
第四十二条关于责任限制基金之分配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援引责任限制之情况。
(十)适用于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之制度
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适用以下数条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程序法之规定。为下条第一款之效力而适用之利率,根据训令制定。
(十一)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
请求偿付受责任限制之债权之诉讼在法院提起后,任何被指为须承担责任之人,得通过该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为按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且适用于该人可能须承担责任之债权之责任限额总数,加上自产生该责任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上之利息;任何以此方式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仅可用以偿付可援引责任限制之债权。责任限制基金得以存款方式设立,或以提供澳门当时生效之法律所允许且法院认为适当之担保设立。由第三十八条(债权之竞合)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一人或其保险人设立之责任限制基金,分别视为系由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二款所指之全部人设立。
(十二)责任限制基金之分配
责任限制基金应在债权人之间,依其对基金确立之债权金额,按比例分配,但不影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在分配责任限制基金前,如责任人或其保险人清偿一项对基金之债权,则在所清偿之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偿人依本章之规定享有之权利。前款所指之代位权,除该款所指者以外,亦得由其他人在其已付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但以所适用之法律允许行使该代位权为限。如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证明,如某一赔偿金额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即已支付,日后其可能被强制支付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部分,而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其对该金额享有代位权,则法院得命令暂时保留一笔足够数额,以便该人日后能对该基金主张其权利。
(十三)其他诉权之排除
如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照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则对基金主张债权之任何人,不得就该债权对设立该基金之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设立该基金之人之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责任限制基金按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后,设立该基金之人之任何船舶或财物,如为担保该基金主张之债权而被假扣押或扣押,或任何由其提交之担保,得由法院命令释放或退还;如责任限制基金已于下列任一地点设立,则法院应命令释放或退还:①在发生事故之港口;如于港外发生事故,在事故后第一个停靠之港口;②有关人身伤亡之债权,在离船港;③有关货损之债权,在卸载港;④在作出假扣押之国家或地区。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仅于债权人得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之法院就该基金主张其债权,而就该债权而言,确实有基金可用,并可自由转移时,方可适用。
(十四)适用于油污损害责任限制之特别制度
在澳门地区造成油污损害之责任限制,适用经1976年11月19日及1972年11月29日之伦敦议定书修改之1969年11月29日《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之规定。责任限制基金之设立及分配,适用上款所指公约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程序法之规定。如对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主张因油污损害而生之债权,则第一款之规定并不影响以上数条之规定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