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429页(5469字)

(一)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受以下各条之规定规范

上款所指规定于下列情况下适用之:①船舶在澳门地区登记;②运送合同在澳门地区订立;③按运送合同所定,开航地或目的地为澳门地区;④按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海上旅客运送合同适用法律之规定,合同受本地区之法律规范。

然而,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由国际公约规定之以其他交通工具运送旅客或行李之责任制度所规范之运送,只要该制度应适用于海上运送。

(二)有关词语之含义

关于运送人对人身损害及行李毁损之责任之规定中,下列词语之含义是:

(1)“运送人”,系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订立运送合同之人,不论运送实际上由其本人负责或实际运送人负责;“实际运送人”,系指运送人以外之实际进行全部或部分运送之人,不论其为船舶之所有人、承租人或营运人。

(2)“运送合同”,系指由运送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其名义订立,以便(视情况)将旅客或旅客及其行李经海上或内水运送之合同。

(3)“船舶”,系指用于海上或内水运送之船舶,包括以气垫移动之船舶。

(4)“旅客”,系指在下列情况下由船舶运送之任何人:①根据运送合同运送者;②经运送人同意,护送根据不受本篇规定规范之货物运送合同运载之车辆或活动物者。

(5)“行李”,系指根据运送合同由运送人运送之任何物品或车辆,但根据租船合同、已装船提单或其他以货运为主之合同而运送之物品及车辆、活动物则除外。

(6)“舱房行李”,系指旅客放于舱房内,或以任何方式占有、保管或控制之行李;舱房行李尚包括旅客放于其车辆上或车辆内之行李,但不影响本条第八项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有关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制之规定之适用。

(7)“行李之灭失或毁损”,包括载运行李或应运载行李之船舶到达后之合理期间内未能将行李交还予旅客所生之损害,但不包括由劳资纠纷导致之迟延所生之损害。

(8)“运送期间”,包括以下期间:①对旅客及(或)其舱房行李而言,旅客及其舱房行李在船上、登船及离船之期间;②如票价内已包括将旅客及其行李由岸上运送上船,或由船上运送上岸,或运送人向旅客提供此等辅助运送之船舶,则此等运送之期间亦包括在内;但无论如何,对旅客而言,运送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内之期间;③对舱房行李而言,尚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内之期间,只要该行李已交付予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且无交还予旅客;④对非舱房行李而言,自行李在岸上或船上交付予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时起,至彼等将之交还给旅客时止之期间。

(三)运送人之责任

对于在运送期间发生之旅客人身伤亡所生之损害及行李灭失或毁损,如其原因可归责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在执行职务时之过失,则运送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造成灭失、毁损或损害之事实系发生于运送期间之人,就有关事实以及灭失、毁损或损害之程度,负举证责任。

如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舱房行李之灭失或毁损,系由于船舶之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船舶之瑕疵所致,又或与此等事故有关,则推定运送人或其履行辅助人在执行职务时有过失;对于其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不论造成灭失或毁损之事故之性质如何,亦推定彼等有过失;在其他情况下,过失之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

(四)实际运送人及其责任

如运送人将运送或部分运送委托予实际运送人履行,仍须按第一百六十二条有关词语含义之规定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对全部运送承担责任,另外,实际运送人亦适用上述规定,并得就其所履行之部分运送为自己利益援引该等规定。

对于实际运送人履行之运送,运送人须对实际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于执行职务时之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运送人承担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续后各条未规定之义务,或放弃该等条文所赋予之权利之任何特别协议,须经实际运送人书面明确同意,方对实际运送人产生效力。

如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均须承担责任,则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及实际运送人间之求偿权。

运送人对金钱、可流通证券、金银、珠宝、饰物、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负赔偿责任,但如该等贵重物品已交由运送人保管,则运送人须于第一百六十八条(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额)第三款所规定之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如双方按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责任限额之补充规定)第一款之规定约定更高之限额,运送人须按该限额负赔偿责任。

如经运送人证明,旅客之人身伤亡或其行李之灭失或毁损直接或间接由旅客之过失造成,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得按《民法典》之规定免除或减轻运送人之赔偿责任。

(五)人身损害之责任限额及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额

1.人身损害之责任限额

运送人对旅客之人身伤亡之责任,以每次运送不超过175000计算单位为限;如按《民法典》之规定以定期金作出损害赔偿,定期金之总额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2.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额

运送人对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旅客不得超过1800计算单位。

运送人对车辆(包括车辆上或车辆内装载之所有行李)之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车辆不得超过10000计算单位。

运送人对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赔偿责任,每次运送中每一旅客不得超过2700计算单位。

运送人与旅客的约定,运送人在车辆毁损时之赔偿责任,须作不超过300计算单位之扣减。在其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时之赔偿责任,每一旅客,须作不超过135计算单位之扣减。此等扣减额,须从灭失或毁损之金额中扣减。

(六)计算单位及换算

以上数条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之特别提款权;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即上述人身损害及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额)所指金额,须按判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当地货币对特别提款权之价格,换算为当地货币。

(七)关于责任限额之补充规定

运送人与旅客得以书面明确约定高于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之“人身损害之责任限额和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责任限额”。

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受上述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之责任限额约束。

(八)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得援引之防御方法及限额

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因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之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及行李毁损、灭失)被提起诉讼时,如该履行辅助人能证明有关行为系于执行职务时作出。则有权援引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按以上各条之规定得援引之防御方法及责任限额。

(九)索赔之竞合

如适用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规定之责任限额,因任何旅客之人身伤亡或其行李灭失或毁损而生之一切索赔之应赔总额,不得超过该等责任限额。

就实际运送人履行之运送,运送人、实际运送人以及履行辅助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导致之)应付之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以上各条新规定之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须承担之最高赔偿额,而以上各人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应承担之额度。

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如有权按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援引第一百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所定之责任限额,则履行辅助人所属之运送人之应赔总额,或履行辅助人所属之实际运送人之应赔总额,均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十)援引责任限额之权利之丧失及索赔之依据

如经证明,毁损系有运送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运送人无权援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责任限额。

如经查明,毁损系由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之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毁损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则该辅助人无权援引上述责任限额。

在另一方面,非根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不得向运送人或实际运送人就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十一)行李灭失或毁损之通知

旅客应按下列规定,向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书面通知:①如属明显之行李毁损:舱房行李,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作出;其他行李,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作出。②如属不明显之行李毁损或行李灭失,通知应自离船日、行李交还日或行李应交还之日起15日内作出。如旅客未按照本条之规定作出通知,则推定已收取完好之行李。接收行李时,如已对行李之状况进行共同检查或检验,则无须作出书面通知。

(十二)失效

旅客之人身伤亡或行李之灭失或毁损所生之损害之诉权,2年不行使而失效。

上述诉权之失效期间,按下列规定计算:①有关身体伤害之诉权,自旅客离船之日起计;②有关运送期间死亡之诉权,自旅客应离船之日起计;有关旅客在运送期间遭受身体伤害而导致离船后死亡之诉权,自死亡之日起计,但该期间自离船日起计不得超过3年;③有关行李灭失或毁损之诉权,自离船日或应离船之日起计,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民法典》之规定,适用于导致失效期间中止及中断之原因,但在任何情况下,自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计(以较后之日期为准),3年期间届满后,不得按以上各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虽由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仍得在发生损害或毁损后,通过运送人之声明或当事人之协议,将失效期间延长,该声明及协议应以书面作出。

(十三)合同条款之无效

发生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毁损之事故前订立之合同之任何规定,如旨在免除运送人对旅客之责任,或订立低于以上各条所定责任限额(但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除外),或将运送人所承担之举证责任移转他方,均无效;然而,该等规定之无效,并不导致运送合同无效,有关运送合同仍受本篇之规定规范。

(十四)责任限制之公约及核损害

本篇之规定,并不变更第一篇第六章所规定之运送人、实际运送人及彼等之履行辅助人之权利及义务。

如核装置之营运人按照国际公约之规定,或按照规范核损害责任且更有利于受害人之法律之规定,对核事故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则本篇之规定不适用于对该等损害承担责任之情况。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国家、地区或公法人按第一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运送合同作出之商业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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