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本地区以外当局的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659页(1261字)

与本地区以外当局的关系,主要指的是与本地区以外有关司法当局互相请求进行一些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请求的发出和接受,逃犯的移交,在澳门以外宣示的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与非属本地区当局的其他关系,由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规范;如无该等协约或协定,则由本章规定规范。

向本地区以外有关当局发生的要求进行某项司法行为的请求书,统一交予检察院,经有权限的司法当局审查,认为请求书对证明某个事实属必要,而该事实对于控诉或辩护属重要时,方得通过本地区政府发出该请求书;同样,收到本地区以外有关当局发来同类请求书时,亦须交由检察院检阅是否存在其认为适宜的理由,反对实行请求书的要求,然后由有关机关决定应否执行该请求。

如属下列情况,则拒绝遵行该请求书的要求:①被请求的司法当局无权限作出有关行为(但须将请求书转送本地区有权限的司法当局);②要求作出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③请求书的执行侵害本地区的基本原则或安全;④有关行为涉及执行非属本地区法院所作且须经审查及确认的裁判,而该裁判仍未经审查及确认。

有关将不法分子移交至本地区以外的地区或国家,则由特别法加以规范。

如基于法律、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非由澳门法院宣示的刑事判决应在本地区产生效力,必须经本地区有关机关审查和确认;对载于该判决书内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处,亦须经审划和确认,才能发生效力,如该判决在澳门法院内被提出作为证据方法,则不予审划和确认。

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对于非由澳门法院宣示的刑事判决,均具有请求审查及确认之权。

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的刑事判决,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依据法律及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规定,该判决可在澳门产生执行效力;②引致判决的事实亦为澳门法律所处罚的事实;③该判决并未科处澳门法律所禁止的刑罚或保安处分;④嫌犯曾获辩护人的援助;如嫌犯不懂有关诉讼程序中所使用的语言,亦曾传译员的援助;⑤该判决不涉及可被澳门法律,或宣示判决国家或地区法律定为妨害国家安全罪或妨害本地区安全罪的犯罪,但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确认非由澳门法院宣示的民事判决所需的要件中可适用的部分,相应适用于对非由澳门法院宣示的刑事判决的确认。

如确认判决所需的全部要件均具备,但依澳门法律有关的追诉权或刑罚已消灭,则须确认,但对已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不予执行。

上一篇:执行 下一篇:上诉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