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41页(696字)

一般说来,构成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仲裁协议的形式、当事人的能力以及提请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

(1)仲裁协议的形式。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已作为一项统一性的要求为现代国际仲裁法所接受。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完成。

(2)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会影响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该仲裁协议为无效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致使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作出的有关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

(3)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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