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888页(672字)
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基于某种经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联合经营的经济组织体。联营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特定时期的历史产物,中国《民法通则》对这一特定时期的历史产物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地位。联营的特征是:(1)联营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之间的联合,并且此种法人并非任何形式或性质的法人。构成联营主体的法人组织必须是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或者是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的联合,因此,事业单位法人之间不能构成联营。(2)联营形式上的特殊性。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联营必须采取三种形式即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根据法人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获得法人资格。根据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型联营,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3)联营主体的平等性。联营各方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联营各方通过平等协商予以确定。联营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出现在中国民法之中,是历史的产物,是法制不发达的结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随着法制水准的提高,联营这种经济组织体将会逐步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