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rman legal philosophy,influence of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69页(3568字)

19世纪是欧洲哲学史上最为多产的历史阶段,尤其在德国更是如此。德国的法律高于其他制度,牢固地建立在当时的哲学基础之上。虽然保留了一些自然法学派(natural law school)追随者的色彩,他们继续研究普芬多夫(Pufendorf)及其同代人的着作,但当时已经是浪漫主义、历史性学派和法典主义者的年代了。在这一时期的德国,大学被那些“伟大的法哲学家”所控制着:康德(Kant)、萨维尼(Savigny)、甘斯(Gans)、耶林(Jhering)、黑格尔(Hegel)及他们的同代人。

德国19世纪的律师兼哲学家们为法律概念和先进的法制定下了基调。他们的这些规则既基于他们对罗法的研究,尤其是《学说汇纂》,也基于他们就政治和理论自由的激烈辩论。德国的法哲学也是一开始就存在争议的。这些法哲学家创造了大量学说就当时最有影响的法律和哲学问题进行辩论。例如历史学派和它的反对者就适当的法律渊源问题进行辩论:法律最终是从社会(根据Volsgeist这个概念的含义)中发展而来的,还是一套可从外来渊源中得到的规则,如自然法。在这场争论中,萨维尼和雨果(Hugo)等历史性学派的领袖人物撰写了大量的论战性文章来支持其立场,其中最着名的是萨维尼的Beruf unserer Zeit Fu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这些文章在德国和海外广为流传。

法学的发展已不仅限于理论方面。例如,历史学派的理论是德国关于法典编纂理性问题的非常现实的中心辩论议题。康德的法律和哲学思想也在德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领域产生巨大影响。他在主观重要性方面的论着对合同法(contract law)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并为解释合同法是否采用主观还是客观的标准进行讨论,这些学术理论正如其后来发展的那样,为法律的解释提供了支持。黑格尔在他的着作中,包括他的《法哲学要素》,为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分类的系统化基础提出了一个新的理论框架。这一工作为其他法学家发展19世纪法律“科学”的研究提供了基础。

德国的法理学和法哲学的繁荣极大影响了德国以外的国家,包括日本和美国。在美国革命和随后的几十年中,对美国法律最大的影响来自于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着作脱颖而出,被尊崇为理论之父,深深影响了美国宪法的基本内容。但到19世纪初,法国哲学家的影响逐步下降,而德国同行的影响则在上升。美国战前的先导法学家既精通又深受德国法律和哲学的影响。例如,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他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助理法官及哈佛法学院的教授,尽管不懂德文,但他仍努力搜集德国法律和法哲学资料。他甚至委托其德国研究生来为他翻译当代德文着作,因为他知道这些着作对美国律师是多么重要。休·斯文登·里杰尔(Hugh Swinton Legare),一位南加州的律师和为美国司法部长工作的学者托去德国旅游的熟人搜集萨维尼关于法典编纂(codification)的着作,因为这在美国很难获得。威廉·斯托里(William Story),约瑟夫·斯托里的儿子,传记作家和哈佛法学院继承人,甚至亲赴德国会见德国的先哲和法理学家,特别是萨维尼。

对那些19世纪上半叶希望研究德国法哲学的美国法学家来说,最大的困难之一是几乎没有英文的基本资料,精通德文可以阅读原始资料的美国律师寥寥无几。即使那些懂德文的学者,如休·里杰尔或鲁弗斯·寇特(Rufus Choate),也很难在美国找到德文着作。但这些法学家们正如其作品中印证的那样,坚持不懈地研究。19世纪,德文教育在美国日趋普遍,美国人最终可以获得越来越多的原文或翻译的德国资料。

与德国法哲学在美国的传播具同样重要地位的是特定人物间的关系。美国很幸运拥有很多在德国大学受过法律和哲学方面训练有素的德国移民。他们当中首屈一指的人物包括弗朗西斯·里伯(Francis Lieber)和查理斯·弗雷恩(Chales Follen)。弗雷恩于19世纪20年代来到美国,几年内就被公认为哈佛大学德文方面的文魁。他也是哈佛法学院第一位罗马法教授。在1831年的“入门讲座”中,弗雷恩告诉哈佛听众,德国学者在法律、哲学和科学等领域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并且保证如果他们愿意,可从这一工作中获益匪浅。很多人采纳了他的建议。里伯是《美国大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Americana)》的编辑,他为美国作了很多学术贡献,作为南加州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的教授,他在德国和美国之间的法学交流中起到了桥梁的作用。他在法律解释、政治哲学和战争法方面的着作与他的其他着作一样,为美国在这些领域的发展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德国哲学在美国法律发展史上的影响并未随着国内战争的结束而结束。相反,19世纪下半叶,德国的法理学和法哲学越发重要了。正是在这一时期,德国的许多概念,例如个人自由等概念,与美国日益兴起的合同自由产生了共鸣。历史学派从其自己的法学渊源出发,对若干美国律师和法学家,包括威廉·海门德(William Hammond)和奥立弗·温代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发生了特别的兴趣。19世纪末,德国哲学对造就新一代美国法学者的思想方面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他们包括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后来的哈佛法学院教授。德国法哲学影响了这些学者一篇接一篇的着作。例如,霍姆斯的每一着作,包括他的“普通法”(The Common Law)讲座,无不体现着这种影响。

尽管欧洲的哲学,尤其是德国哲学对19世纪美国法律的形成产生了普遍的重要影响,但其特别重要的影响则发生在包括合同法和商法(commercial law)的私法领域。美国商业在19世纪发展极快,商务发展促进法律的演进和革新。美国法学家不满意他们别出心裁自创的法律,也不愿亦步亦趋地沿袭其英国兄弟的法律。相反,美国合同法的发展可以被恰当地理解为对大洋彼岸合同法的继承和发展。在美国合同法的几乎每一个基本领域都可以看到欧洲,尤其是德国合同法的痕迹。这虽然并不是意味美国律师和法官盲目地接受欧洲法原理,但他们都承认欧洲法的发展对他们观念的影响;在某些案子中,他们接受了这些原理。

若是说美国法律在19世纪被“欧洲化”了,那是有些夸张。但若说美国法律是独立于大陆法律(civil law)的外部影响而发展,也是同样错误的。只要看一下当时的杂志甚至许多最好的法律论文的脚注,人们就能看到美国人对那些德国优秀的法哲学家是多么的熟悉——例如康德、黑格尔、雨果和萨维尼。像德国学者一样,美国学者也对许多相同的主题进行争论——法典化、合同义务以及法律分类,并且经常向他们的德国同行寻求指导和启发。尽管不能说德国的法律规则在这一时期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法律中,但我们必须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美国的法理学来源于一个广泛的传统思想,这种传统部分源于欧洲,尤其是建立在德国的法学基础上。

【参见“Jurisprudence,American(美国法学)”】

M.Reimann," German Legal Science," 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3l 1990):837-97.J.Q.Whitman,The Legacy of Roman Law in the German Romantic Era:historical Vision and legal Change,1990.J.Gordley,The Philosophical Origins of Modem Contract Doctrine,1992.M.Hqffheimer,Ed-uard Gans and the Hegelian Philosophy of law,1995.M.H.Hoeflich,Roman & Civil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nglo-American Jurisprudence,1997.

——Michael Harlan Hoefl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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