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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新疆人民出版社《新疆民族辞典》第761页(325字)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二)凡有损我国领王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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