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估价法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3页(678字)

又称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议定书。关贸总协定缔约各国在东京回合中订定的一项新的海关估价方法的规定。这个新法规是在东京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主要由美国与欧共体达成协议,成立专门委员会,经过总协定缔约国反复协商才订出来的。美国和欧共体已于1980年7月1日起采用此新估价法规作为本国的海关估价规定,原来要求其他发达国家于1981年1月1日开始使用,发展中国家可延至1986年(个别条款可在1989年)使用。但实际上迄今仍有相当多的国家未采用新估价法规。新估价法规以成交价格作为估价的主要依据,基本上与总协定第七条的实际价格是一致的。成交价格是指进口货物买卖双方在没有从属关系的公开市场上成交的已付的或应付的价格。它基本上是以具体成交的合同价格或发票价格为准,同时也规定了该价格中应包括的费用和不应包括的费用。海关在审定价格时可以调整发票中的价格,使用符合规定,作为完税价格。新估价法规对完税价格是以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为依据,允许各国可根据自己的立法加以规定。新估价法规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存在着规定中的从属关系,而其成交价格又不符合规定中关于公开成交价格的要求,或者进口货物没有正式成交价格的,海关则需另行估定完税价格,并应按以下方法顺序估定:(1)按同样商品的成交价格估定;(2)按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估定;(3)以进口商品在国内的售价为基础,减去有关的利海和税费而求得其估价的“扣除法”;(4)以制造该种商品的原材料、部件等成本费用估定其价格的“计算价值法”;(5)最后不得已时可用“合理方法”估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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