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30页(515字)
以国家颁布法律或规定的形式来实施的保险。它不是根据投保人的意愿同保险人之间协议订立的保险。我国在50年代由政务院发布的铁路、轮船、飞机的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条例都属于这一类。法定保险的范围可以是全国的,也可以是地方的。如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以沪府发(86)50号文关于《上海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国职工养老金保险办法(试行)》就明确规定“凡在上海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全部在册的中国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以及沪府发(1990)24号文批复同意对上海市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属于地方性的法定保险。法定保险的特点是:(1)保险涉及全面性。凡属法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都应遵照规定办理投保;(2)有些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自动生效或终止,无须保险双方逐笔约定。如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当旅客购买客票付款时包括了保险费,旅客一登上运输工具,保险立即生效,一完成航程,保险即自动终止;(3)保险金额和赔偿(给付)金额往往按规定办理,而不是由保险双方的意愿来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