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88页(752字)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以防止大气污染为目的的重要法典,是我国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1987年9月5日在全国第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88年6月1日开始施行。其主要内容:(1)规定排放标准。本法授权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制订国家级和地方级的大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质量标准就是规定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就是保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而规定的污染排放的最高允许值,例如1973年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2)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实行统一归口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确立了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申报制度以及在超标排放下的征收超标排放污染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以及限令停止排放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等。(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立污染大气的工业生产设施。(4)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民事以及刑事责任。本法不足之处是:(1)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急待重新修订,上面提到的“三废”排放标准,目前仍是我国防治工业污染的唯一的一个污染物排放标准,从10几年来的运行看,它存在着针对性差的问题和只规定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指标,没有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问题,因此仍然不能有效地控制固定污染源对大气质量的恶化。可见修订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法有效地实施之重要。(2)忽视流动源的控制。仅在本法第20条有一个原则规定,即使1991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仍只有原则规定,因此对流动源控制的可操作性就差;相反不少国家都有控制流动源的专门规定,如美国、日本、前苏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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