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对国家合同适用法律采用的几种形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6页(847字)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选择适用法律的几种形式。国际投资中的国家合同应排除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绝对地适用投资东道国法律,并由东道国法院专属管辖。发展中国家为了充分利用外国资本,鼓励外国公司参加本国的经济发展,除了极少数对与国家主权特别有关的(如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坚持适用本国法以外,对于其他外国投资合同,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允许国际仲裁。其形式主要有:(1)在一定限度内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通过事先协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该法律既可以是资本输入国的法律,也可以是资本输出国的法律,还可以是第三国的法律。(2)由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政府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或条约,直接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和法律适用等。(3)同意将国家合同中的特定问题提交国际仲裁,并根据仲裁地国家的冲突法决定该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例如,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我国同芬兰、联邦德国等国的投资保护协定也规定,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在6个月内就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如在规定期限内协商未获一致的,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额进行审查。当双方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不能达成一致时,应趋向于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庭应按照它认为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4)根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规定,将争端交由根据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仲裁解决。“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在坚持适用投资东道国法律前提下,充分考虑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根据国际法的规定解决有关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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