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民事和行政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5页(651字)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对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民事和行政程序的规定。

该规定是:(1)各缔约方应向知识产权所有人通知本国(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民事司法程序。(2)及时向被告提供包括详细控告内容的书面通知。

(3)涉及民事司法诉讼程序的各当事人有权聘请独立的辩护人为其代表,民事司法程序不应因人而异地提出更繁琐的要求,各当事方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立场和提供举证。(4)各缔约方的民事司法程序应保护在审议过程中所得到的秘密信息。

(5)涉及知识产权保护诉讼的各缔约方应向受理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如果有缔约方拒绝提供证据,法庭将根据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6)司法当局在确认存在侵权行为时可发出禁令中止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权向侵权人索取足够的赔偿(包括诉讼费用),或在尽可能减少权利所有人损失的情况下,销毁或在商业渠道之外处理侵权商品或制造侵权商品的材料和工具。(7)法庭可以命令侵权人提交所有涉及侵权行为的产品或服务、其他的第三方及他们的销售渠道等资料。(8)如果因政府使用而侵犯知识产权,补救措施仅限于向权利人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9)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果证明被告未有侵权行为,被告有权就申诉方滥用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程序而造成的损害向申诉方索取赔偿(包括诉讼费),如果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程序中有关的行政当局或政府官员被证明有过失或故意的不正当行为,由此而遭受损害的各方有权向政府当局或政府官员索取赔偿。(10)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程序应同司法程序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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