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67页(452字)

《民法通则》关于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民法通则》第122条关于产品责任的专条规定,内容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的规定具有下列特征:(1)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是我国法律直接规定必须由责任人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对此不能约定;(2)在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中,产品质量必须是确实不合格;(3)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侵权损害,只要损害事实发生,消费者、使用者都可以直接请求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赔偿,双方之间无需存在某种合同关系;(4)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保管产品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导致发生侵权损害时,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在先行赔偿之后,有权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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