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96页(980字)

对于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限、范围等所作的规定。

为了维护我国的和外国的企业、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设立专门法院的规定,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公布施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颁布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在5个港口城市设立了海事法院,即广州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以后又相继设立了武汉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海南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我国的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组成部分,与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是专门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各海事法院有各自的管辖区域,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我国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的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由我国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

例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海事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