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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干部离休安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10页(1166字)

军队干部离职休养。

1959年10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了部分军队干部可以离职休养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从1982年1月起,对军队干部离休重新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其主要内容是:(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军队干部,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55周岁,军职干部年满60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65周岁。

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

(2)军队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军队干部离休移交地方安置管理的,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装);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即享受原标准工资及其它军队的有关规定补贴。军队干部离休安置的政策是:(1)符合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15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19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移交地方民政部门安置管理。

其他军队离休干部由军队安置管理,待地方具备了接收安置条件后,再逐步移交地方安置管理。(2)安置去向,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

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对从外地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军队离休干部的实际情况,另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3)军队离休干部的住房面积标准与军队在职的同职级干部相同。

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军队离休干部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按职务高的一方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4)配偶、子女的安置。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和待业的子女,以及离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无正式工作的其他亲属,可随同前往;易地安置后,身边无成年子女照顾的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不能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随迁后,有工作的配偶、子女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待业的子女与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安排就业;上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负责办理转学、入学手续;原为城镇户口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随迁后户口性质不变,仍吃商品粮,一切按当地城镇户口办理。离休干部正在部队服役的子女,复员、退伍后可到离休干部安置地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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