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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惩戒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22页(658字)

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规或规定,对违法失职的工作人员进行惩处,以教育、鞭策他们改正错误。

1957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亦参照执行。

行政惩戒的条件,国务院的上述法规规定为: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3)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4)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6)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7)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8)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9)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10)泄露国家机密的;(11)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12)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行政处分的种类有8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除受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有联系外,其他处分种类不能同时并用。实施行政惩戒,必须严肃和慎重,根据工作人员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时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以适当的纪律处分。

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受处分人如对所受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复议,或向上级部门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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