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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52页(399字)

1988年6月1日海关总署公布。

共10条。主要内容:(1)归侨、侨眷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进口时应事先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侨务部门的批件和开业证,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2)归侨、侨眷接受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海关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予以放行;用于其他方面的,照章征税。(3)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所的检疫订明,予以免税放行。

(4)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赠送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应于批准之日半年内运进;除有特殊原因,并经入境地海关准予延期的外,逾期不准进口。(5)归侨、侨眷接受赠送免税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不准出售和转让。如因举家外迁等特殊情况必须出售和转让的,需报经所在县、市侨务办公室批准,海关凭批件照章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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