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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70页(727字)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

共20条。主要内容:(1)凡国营大中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本办法缴纳调节税。(2)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调节税纳税义务人;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铁路运输、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以主管部、银行、公司、局为纳税人。(3)调节税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税率由财税部门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4)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7年不变。(5)纳税人应在月份终了后10日内,年度终了后3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建立与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6)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7)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即①纳税人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办理纳税申报;②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不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抗拒检查,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办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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