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江苏人民出版社《简明社会主义辞典》第224页(680字)

是我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地方自治。

早在1938年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就已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1941年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曾规定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1949年9月把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写进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后又载入宪法,1984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保障少数民族人民行使自治权利,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

它的标志是自治机关民族化,包括行政干部民族化、管理形式民族化和语言文字民族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这就是说民族区域自治是以维护和保证祖国统一为前提的,必须保证宪法、法律和中央方针政策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是以少数民族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各民族占当地人口的比例为基础的,一个自治地方内往往包括多个少数民族和汉族;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区域划分的,而不是脱离一定地域的所谓“民族自治”。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理论,结合我国的国情而制定的政策,它符合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长期存在的历史和各族人民长期的共同革命斗争的优良传统,也符合我国各族人民错居杂处、相互依存的状况和在经济发展不平衡条件下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历史要求。至1985年,我国已建立自治区5个,自治州31个,自治县(旗)8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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