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8页(847字)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之间,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实行联合经营的一种法律形式。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1、52、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的种类有:(1)紧密型联营(法人型联营)。
联营的各方共同投资建立一个新的经济实体。该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投入的资金和财产均归新的法人所有。
联营各方对于联营的收益按投资比例分配。联营的债务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2)半紧密型联营(合伙型联营)。
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经济实体。这种联营体不具备法人资格。
联营各方投入的财产归各方所有,由联营体使用,对联营体经营所得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配利润。对于联营的债务,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3)松散型联营(协作型联营)。
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没有共同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而是以合同方式建立起协作关系。
联营各方不能以联营组织名义对外进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