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优惠制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0页(518字)

关贸总协定关于发达国家在进口制成品和半成品的关税上给予发展中国家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减免优惠待遇。

1979年11月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结束时通过了《对发展中国家的差别、更优惠待遇及对等更充分参与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授予发达国家在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优惠待遇方面以背离总协定最惠国原则的权利,即着名的授权条款,从而为总协定注入了新的内容,并为普惠制的实施奠定了永久性基础。发达国家在确定受惠国后,一般根据其立法程序制定普惠制方案。各种普惠制方案均要求受惠国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原产地标准,要求产品不含进口成分或经加工已改变进口成分的性质等。(2)直接运输标准,要求产品是从受惠国直接运至给惠国,如经第三国则须保证是在海关监管之下,未经转手或再加工。(3)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要求由出口商填写,经受惠国政府当局签署和盖章后方为有效。发达国家为避免从发展中国家按普惠制进口的产品数量过多,大都在普惠制方案中订有免责条款,即如果受惠国产品在出口到给惠国超过一定数量,被认为对给惠国生产者造成损害或产生威胁时,该给惠国则保留完全或部分取消该优惠的权利。参见“普遍优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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