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措施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94页(1033字)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程序、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以及保障措施的实施和争端解决的协议。

欧美一些发达国家过去经常不顾无歧视待遇原则,迫使贸易对手采取“有限措施”控制出口,以及一些在法律上含糊不清的*灰暗区域措施,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为重建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消除规避此类控制的行为,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拉喀什正式签订了这个协定。

共14条,1个附件。主要内容是:(1)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范围和调查。只有当一成员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输入其境内的一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地增长,并对国内生产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对这一产品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应适用于所有进口的这一产品,而不考虑其来源。只有在一成员的主管机构按照《关贸总协定1994》第10条制定并公开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方可采取保障措施。任何机密性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资料,在说明理由后,主管机构应作为机密对待。

(2)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一国内工业的地位造成的重大的、全面的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严重损害即将发生。在确定进口的增长是否对一国内工业已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中,主管机构应对与该工业相关的客观的、可以量化的所有有关因素进行评价,特别是有关产品进口增长的绝对或相对的比例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所占的国内市场份额,销售、生产率、设备利用率、损益和就业水平的变化。(3)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成员的保障措施不得超过或救济严重损害并方便调整所必需的程度。如果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减至最近一段时期的进口水平以下,即有统计数据表明的有代表性的前3年的平均进口水平。

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4年;按本协定规定的程序必需予以延长的,总的实施期限,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限、初步实施时期和任何延长期,不得超过8年。某一产品的进口,已适用过某项保障措施,且期限相当于该措施先前适用的期限,同时不适用时期已至少有两年,则不得再次适用保障措施。(4)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特殊待遇。只要原产于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在进口成员的该产品进口中所占份额不超过3%,并且份额小于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加起来总的份额不超过该产品进口的9%,就不对其实施保障措施。

(5)设立保障措施委员会。其职权是负责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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