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转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46页(697字)

关于货物损坏、灭失等风险由卖方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的规定。

各国关于其时间与条件的规定各有不同,有的规定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如英国、法国等;有的规定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美国、北欧诸国等。就国际货物买卖而言,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需要把货物运送给买方,而且双方当事人没有采用某些贸易术语或以其他方式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亦未规定卖方须在某个指定的地点交货,则自卖方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运交买方时起,货物的风险即转移于买方;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个指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则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于买方;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但是在货物尚未加上标志,或其他方式清楚地确定合同项下之前,其风险不转移于买方;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其风险原则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起就转移于买方;除上述情况之外,货物的风险应从买方按收货物时起转移于买方。一旦货物的风险转移于买方后,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其他风险,买方仍有义务支付货款。

但是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买方可以免除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外,《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1932年华沙——津规则》也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作了规定。在工厂交货条件下,货物的风险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由买方控制时起转移于买方;在FOB、CIF、CFR条件下,货物的风险从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转移于买方;在目的港船上交货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由买方控制时起转移于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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