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57页(672字)

中国关于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的法律。

1986年12月2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1987年5月1日施行。1957年12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该法制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共6章28条。

其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与管理体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2)检疫。

对检疫地点、时间、申请临时检疫,检疫证的签发,人员隔离,卫生处理等问题做了规定。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书或者出境检疫证。

(3)传染病监测。规定了实施传染病监测的基本预防和控制措施。(4)卫生监督。

规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主要监督、指导、检查、检验等措施。

(5)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本法的主要行政和刑事的法律责任。

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3月6日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对该法的具体实施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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