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检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57页(1712字)

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和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的行为。

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是一国对国际贸易实行有效干预的重要手段,目的在于保护本国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健康,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早在19世纪末,法国、意大利、美国、日本就通过立法,推行对进口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措施。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几乎各国都建立起了进口商品检验制度,要求越来越严。例如,德国规定,进口货物必须保证与国内制造的货物一样满足同样的安全要求。

日本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制定的法律有《消费品生活用品安全法》、《电气用品管理法》、《药事法》、《植物防疫法》等。上述法律中对涉及进口的商品,必须先取得进口许可,质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中国于1951年公布了《商品检验暂行条例》,对进口商品检验作了规定。1989年2月21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该法第2章对进口商品的检验作了专章规定。

1992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进口商品检验作了具体规定。进口商品检验的主要制度有:(1)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2)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进口商品检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器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3)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4)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在距质量保证期满30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5)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法定检验的有关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没有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退货或者换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当分别卸货和存放。(6)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对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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