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反垄断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07页(1403字)
日本禁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
主要有1947年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1948年的《事业者团体法》、1949年的《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及1947年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等。前三者分别旨在贯彻资本集中的分类政策,禁止卡特尔、辛迪加以及生产和分配的统制,排除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支配。《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是日本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共10章,并有若干附则和施行令等配套法律文件。该法曾数十次进行修订,其中1949年、1953年和1977年的修订,作了大幅度的修订和补充。现行的是1986年的修订法。
该法旨在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企事业支配力量过分集中,排除用联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不正当的限制以及对其他一切企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的约束,从而促进公平和自由的竞争、发挥企事业的创造性,繁荣企事业活动,提高雇用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促进国民经济的民主而健全的发展。其主要内容包括:(1)有关定义。私人垄断是指企事业单独或利用与其他事业者的结合、通谋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排除或控制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不当的交易限制是指事业者以契约、协定或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对价,或者限制数量、技术、制品、设备或交易的对方等,互相间限制或进行其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是指下述为公正交易委员会所指的有碍公正竞争的行为:①不当地对其他事业者区别对待。②以不当的对价进行交易。
③不当地诱引或强迫其竞争者的顾客与自己进行交易。④以不当地限制对方的事业活动的条件进行交易。⑤不当地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地位与对方进行交易。⑥不当地妨碍同自己或自己为股东或负责人的公司在国内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事业者与其交易对方之间的交易,或者在该事业者为公司的场合、不当地诱引、唆使或强迫该公司的股东、负责人,作出对该公司不利的行为。
(2)诸项禁止。事业者不得进行私人垄断或不正当的交易限制,不得签订以属于不正当的交易限制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事业者团体不得实施实际上限制一定的交易范围内的竞争;签订以属于不正当的交易限制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限制一定的事业范围内的现在或将来的事业者的数目;不正当地限制构成事业者的职能或活动;使事业者进行属于不公正交易之法的行为。(3)关于控股公司。
通过占有股票以控制国内公司的事业活动为主要事业的公司,不得设立。公司在国内不得成为控股公司。
关于股票的持有、负责人的兼任、合并及营业的受让,价格的同步提高等,该法有明确规定。(4)自然垄断所固有的行为(如经营铁道事业)、根据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一定的组合行为、维持再贩卖价格的契约、应付不景气的共同行为和为事业合理化的共同行为等,被认为不适用本法的规定。
(5)有私人垄断或不当地限制交易或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者负有赔偿损害的责任,事业者不得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以推卸此责任。(6)设公正交易委员会,属内阁总理大臣管辖。(7)关于违犯本法的各种行为,依情节分别给予经济或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