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5页(1017字)

中国为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颁布的行政法规。

1992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9月30日起施行。共22条。主要内容是:(1)规定所称国际着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着作权的双边协定。(2)对外国作品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3)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①作者或作者之一,其他着作权人或着作权人之一是国际着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②作者不是国际着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同时发表的作品。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着作权人或者着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4)保护期限。

未发表的外国作品,适用《着作权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但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除外;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的,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50年。(5)对具体作品形式的保护。①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按着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②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着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③录音制品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④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事先取得着作权人的授权。(6)外国着作权人的权利。

①外国作品着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②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着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③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事先取得着作权人的授权,但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④外国作品的着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⑤外国作品的着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侵权复制品以及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7)表演、录音或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另外,还对国际着作权条约的溯及力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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