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4页(1393字)

中国制定的关于强制铁路旅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行政规章。

1951年4月24日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2个月内施行。共7章18条。

主要内容是:(1)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

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条例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2)保险期限。保险有效期间,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为止,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亦包括在内。

旅客所乘之火车,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在中途停留及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于离站时即告失效,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在重新进站后,保险效力即恢复。

(3)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元。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至保险公司。(4)保险范围。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有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付给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上述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双目永久完全失明,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丧失一部份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旅客在一次旅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构成上述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其保险金给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

(5)除外责任。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①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

②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③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④有诈保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6)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

包括以下内容:①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之证明确定后给付之。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医师及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

③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客供养者,取具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向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时,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之。④申请领取保险金,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办理之,逾期丧失申请之权利。⑤保险金之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于15日内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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