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85页(849字)

亦称“华沙公约”。

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关系的国际公约。1929年10月2日在波兰华沙召开的第2次国际航空私法会议上签订,1933年2月13日生效。截止1982年2月有13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或批准公约。中国于1958年7月20日加入公约,10月公约对中国生效。

公约共5章41条。适用于所有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公约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货物的证明。托运人应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在履行了运输契约规定的所有义务的条件下,托运人有权在起运地或目的地的航空站将货物提回,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也可以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人受到损失,并偿付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交付了应付款项和履行了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货运单并提取货物。若收货人拒绝接受或无法与收货人联系时,由托运人行使对货物处理权。承运人对已给登记的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灭失、遗失或损坏以及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只有承运人能证明他或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或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的过失造成,方可不负责任。如果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之一有意或过失造成,其责任可限制在每公斤250金法郎内。托运人交运时特别声明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交付了必要的附加费的,则承运人赔偿不超过声明的金额。公约还规定,认为货物有短损或迟交,应分别在7天或14天内提出,否则被认为完好交付。

航空运输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可在缔约国的承运人住所地、其总管理处所在地、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提出,运输契约不能变更公约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订立在公约规定的法院管辖区内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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