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海牙议定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86页(676字)

1955) 全称“修改1929年10月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修改华沙公约的国际公约。1963年8月1日生效。至1982年4月,有101个国家参加。中国于1975年8月加入,11月18日起对中国生效。

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主要修改如下:(1)以航空货运单代替航空托运单,但原华沙公约关于航空托运单的一切规定均适用于按海牙议定书所使用的航空货运单。华沙公约原规定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而海牙议定书规定承运人应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议定书还规定不限制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2)关于承运人责任的修改。华沙公约原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货物或行李损失发生在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并在其他一切方面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可不负责任。海牙议定书删除了这一免责条款。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但对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的损失,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无权引用责任限额。

议定书则规定承运人有权引用规定的责任限额。(3)争议和诉讼条款的修改。对提出异议的时间,议定书加以放宽。

议定书规定,收货人发现货物损坏后,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14天内提出异议。关于延误事件,最迟应于货物交付收件人之日起21天内提出异议。在法律适用上,海牙议定书规定,没有参加华沙公约,只批准或加入海牙议定书的国家,就认为该国已批准或加入华沙公约,如果参加了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国家退出海牙议定书,但没有退出华沙公约,华沙公约对其仍然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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