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成外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79页(618字)

亦称“外汇留成”。

拥有外汇收入的单位向指定银行出售外汇时,按规定比例自留的外汇。过去,中国对外汇一直采取统收统支、统一分配的办法,难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和扩大外汇收入。为此,国务院在1979年8月13日颁发了《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外汇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平衡、保证重点的同时,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留给地方和创汇单位一定比例的外汇,以解决发展生产、扩大业务所需要的物资、技术进口。

这对奖励出口、解决出口亏损,调动各方面创汇的积极性以及发展工农业生产具有积极的作用。留成外汇分为:(1)贸易留成,即出口商品收汇留成。对不同的出口商品规定不同的留成比例,各省、市、地区对各种出口商品均有不同的留成比例,最高可留成100%,最低留成25%。

最初一般出口商品留成比例为25%,其中地方得12.5%,创汇单位得12.5%。(2)非贸易留成,包括港口外汇、海运外汇,旅游商品外汇,对外承包工程外汇等。

1988年对外贸易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地方、部门超过承包外汇基数的贸易外汇收入,地方留成比例为80%;非贸易外汇留成的比例一般为30%-40%。对于一些开展新业务的企业、自负盈亏的企业、边远省、自治区和经济特区,留成比例较高,有的实行100%的留成。自1994年1月1日起,中国取消了留成外汇,只需持对外经济合同或其他凭证即可购买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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