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经济自由区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78页(1113字)
外国为调整其设立的经济自由区的社会经济关系,由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
各国在兴办经济自由区时,一般都制定有适用于自由区的单行法规。例如美国193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区法案》、韩国1970年制定的《自由出口贸易区设置条例》等。各国有关经济自由区立法的主要内容是:(1)投资范围、比例和期限。
发达国家对经济自由区的外国投资范围的限制较少、发展中国家的限制则较多,主要鼓励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发展,开发新兴产业和扩大出口的行业投资。韩国规定,企业制造、加工或装配的产品须一律用于外销;禁止在国家经济命脉的要害部门投资。投资比例,多数发展中国家规定外资一般不超过49%。
菲律宾规定,外国投资比例为33%左右,投资于出口加工区注册的企业和产品全部出口的企业则可以为100%。投资期限,发达国家一般不作限制,发展中国家对投资期限大都有明确规定,一般规定不少于30年。
印度尼西亚规定不得超过30年。埃及规定,外国投资者入区经营期限为25年,期满后可续约。
(2)投资优惠待遇。各国主要对税收减免作了规定。
进出口关税,一般豁免或减免。美国规定,外国商品运入区内和再出口,均不缴纳关税。有的国家则规定了免税期或较低税率,如多米尼加规定20年的免税期,埃及规定税率为1%。
所得税,新加坡规定免税期5年,期满后税率为4%。
财产税,一般也给予减免。海地规定投资在2-200万美元以上的,减免5-10年,减免期满后按财产价值征18%;韩国规定头5年免征,后3年减免50%。
许多国家还对土地使用、贷款、补贴、利润的再投资、亏损滚存、加速折旧等方面的优惠作了规定。(3)经营管理。
国外经济自由区的管理一般采用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公营公司,如爱尔兰香农自由贸易区就是由香农发展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另一种是由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内的一个管理局或管理集团进行管理,如韩国在其工商部下设出口加工管理局。
对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发展中国家较重视本国对企业的经济管理权。例如埃及规定,合营公司董事会人数应以本国人占多数;墨西哥规定,外国投资者的经营管理权限不得超过其资本投入的比例。(4)投资保护。
各设区国在其立法或双边协定中一般都对投资保护作出规定。对于征用和国有化问题,多数国家作出不征收和不国有化的保证;如特殊原因需要征收、国有化则予以补偿,并允许将其汇出。少数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实行国有化,如韩国、缅甸等。对于资本和利润,各国大都原则上同意可以汇出,但规定了不同的年限、限额、汇出前应履行的义务等。
巴西规定可以汇出,但3年平均汇出利润额超过注册资本额或再投资额的,须补征40%-60%的附加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