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3页(710字)
调整广东省经济特区内企业、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抵押贷款而产生的经济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0年2月28日广东省第7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3月19日公布施行。1985年12月28日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旨在加强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建设。共39条。主要内容是:(1)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2)抵押人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①建筑物等不动产。②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③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④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⑤依法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①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②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③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④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⑤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3)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①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在国土局登记。
②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局登记。③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4)抵押物拍卖。拍卖抵押物由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或指定的机构承担。抵押物拍卖所得价金的处分顺序为:①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②扣缴抵押物应纳的税款。
③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④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