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4页(996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合同关系的特区法规。

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参照执行。分7章,共41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适用于特区内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简称特区方),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简称客商)在特区内为发展经济和技术合作。依中国法律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特区注册经营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简称特区企业)之间,特区企业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设在特区的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在特区内履行的经济协议。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与特区方、特区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适用规定。(2)合同的订立和主要内容。签订涉外经济合同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须经市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方为生效。市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于合同报批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合同由市政府批准的归省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由市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归市政府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补偿贸易合同、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3)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全部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使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不按期交货、付款的责任方,除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外,每逾期1日,还应交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逾期违约金。(4)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合同符合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变更或解除。

(5)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的管理机关,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有权通过银行和外汇业务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6)合同纠纷的解决。

采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在特区履行的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和自然资源的合作开发合同等与中国主权有密切关系的合同,仲裁处理纠纷,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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