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92页(1005字)

关于赋予海南经济特区以特殊的开放政策,扩大其自主权限,鼓励外商投资的特区法规,1988年5月1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旨在吸收境外投资,加快海南岛的开发建设。共23条。

主要内容是:(1)鼓励投资者以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类型企业,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购买、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经营企业,采用其他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在海南投资经营。(2)海南岛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次签约的期限,据不同行业和项目具体情况而定,最长期限为70年,期满经批准可延长。投资者可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

(3)海南岛的矿藏资源依法实行有偿开采,除特定矿藏外,其他矿藏资源开采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4)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并可依国家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各类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5)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海南岛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6)除投资范围和总额超过国家授权审批范围外,海南省政府审批在海南岛兴办的各项事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和为生产经营进口的生产资料,由海南省政府自行审批。(7)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按15%税率征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地方所得税,其中:①从事港口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第6-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②从事工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第1第2年免征、第3至第5年减半征所得税,其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6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③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④服务性行业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或2000万人民币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8)在海南岛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进出口经营权,其他企业经省政府批准亦可享有。

(9)海南岛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10)境外投资者以利润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退还40%所得税款,如投资基础设施、农业开发、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已缴所得税款。

此外,还就生产资料进出口、产品出口和内销、人员进出境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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