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的基本当事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30页(584字)

一笔托收业务正常进行所必要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主要包括:(1)委托人(Principal)。即委托银行代其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出口方。(2)托收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出口方委托代为收款的出口方所在地银行。

(3)代收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托收银行委托向进口方收款的进口方所在地银行。(4)受票人(Drawee)。即代收银行向其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汇票付款人(Payer),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就是进口方。

上述四方构成托收的基本当事人。

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和托收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范围体现在委托人填写的托收申请书中。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的关系也是委托代理关系。

它们之间通常订有代理合同,规定双方委托代办的范围和一般条款。至于每笔委托业务的具体事项,则根据托收银行对代收银行发出的托收委托书办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代收银行只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托收银行)的代理人,代收银行只按照托收银行的指示办事,而与委托人没有直接关系。

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代收银行以托收银行的代理人的身份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收取货款。

付款人向代收银行付款,并不是由于其与代收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是由于他与出口方之间存在着进出口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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