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83页(796字)

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的计税余值或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在城市开征房产税与地产税。

1951年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1973年税制改革后,将公有制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1978年后,对国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停止。1984年恢复对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同时,鉴于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者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房产税是一种地方性税收,其收入归地方财政。

房产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因而有较大的地方灵活性。房产税的纳税人为产权所有人。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开征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不包括农村与镇人民政府所辖的行政村。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有两种:(1)从价计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自然损耗因素后的余值计算征收。

(2)从租计税。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其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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