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9页(2447字)

美国仲裁协会制定的有关国际仲裁过程中应遵循的规则。

1991年3月1日生效。共37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按规则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生效的规定进行,但当事人书面的约定对此有所更改的,从其约定。

仲裁应受规则管辖,但规则与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规定。(2)开始仲裁。

申诉人应将书面仲裁通知书送交仲裁协议行政管理人和索赔的对方当事人。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仲裁要求;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之相关的合同;请求说明及事实证明;要求的救济及补救方法,索赔金额;对仲裁人员、地点和使用语文的建议。自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视为即以开始。

仲裁开始45天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其他任何当事人及协会行政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书,如仲裁庭已任命,应由协会行政管理人转交。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或提出抵销仲裁协议涉及的任何索赔。对此申诉人应在45天内提出答辩。

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变更或补充其申诉、反诉或答辩,但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并不得过分迟延或会造成其损害。(3)仲裁庭。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人数无约定的,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但如果案件金额大、问题复杂,协会行政管理人员可自行决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可以在有或没有协会行政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开始后60天,各方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一致意见,或不能共同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有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下,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该公正独立地进行仲裁,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因其担任仲裁员而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需以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在收到仲裁员任命通知或知悉产生要求回避情况15天内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名仲裁员未能参加仲裁时,另外两名仲裁员有权自行继续仲裁和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

被更替的仲裁员任命后,仲裁庭应自行决定以前全部或部分的审理是否需要重做。(4)一般原则。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仲裁时由代理人参加,但应将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当事人对仲裁地点不能达成一致,协会行政管理人可以初步选定仲裁地点,但仲裁庭有权在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

各方当事人对仲裁使用的一种语文或几种语文不能达成一致,应使用仲裁协议书中的语文。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文。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

对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不得迟于仲裁开始后的45天内,对于反诉,不得迟于提出反诉后的45天。(5)仲裁审理。

仲裁庭可以按照规则按其认为适当的形式进行仲裁,但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每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被听取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应同时递交给其他当事人。仲裁庭规定的递交各种书状的期限不得超过45天,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延长期限。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其他书状、物证或其他证据。

仲裁庭至少应在首次开庭审理前30日内将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相反的规定外,开庭审理应秘密进行。

仲裁庭可以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要求任一其他证人或所有其他证人退庭,仲裁庭可以决定询问证人的方式。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专家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书面报告,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或货物,以供检验,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询问专家的机会。

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在必要时可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性措施,包括对争议标的的保管。临时性措施得以中间裁决的方式进行。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的,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开庭审理的,不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一方当事人经正式要求提供证据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出,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词或证据有待提出,一经得到否定的答复或者对记录完备感到满意,仲裁庭可以宣布开庭审理结束。一方当事人明知规则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已参加仲裁并未及时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则认为是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6)裁决。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应是当事人指定的适用于争议的一个或几个实体法,当事人没有指定的,由仲裁庭适用适当的法律。对于有关合同的仲裁,还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合同的贸易惯例。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得决定友好和解或根据公平原则裁决。

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决定或裁定在有一名仲裁员以上时应由多数作出。仲裁庭应及时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保证毫不迟延地履行。由多数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应视为充分,三名仲裁员中的一名不能签署时,应在裁决中说明是否已给予该仲裁员签字的机会。裁决应注明作出的时间和地点。

在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公开裁决。除了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亦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在裁决前如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此类裁决毋须说明理由。在收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上的遗漏、错误作出解释或更正。(7)费用。仲裁庭应在裁决内确定仲裁的费用。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如确定按比例分配费用是合理的,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费用。

费用包括: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仲裁庭要求的辅助费用,如专家费;协会行政管理人的费用和开支;胜诉方法律代理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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