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估价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世界经济学大辞典》第249页(881字)

指对依从价课征关税的货物,核定其作为课征关税的课征价格或完税价格。

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状况及课征关税目的的不同,诸如有的偏重于税收的财政目的,有的偏重于经济的产业保护,有的是为了扩大出口,有的是为简化稽征手续等,因而所采取的估价依据也不尽相同。诸如有的按输出口岸价格,有的按输入价格,有的按实际交易价格,有的按官定价格等。而且执行认定常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世界各主要贸易大国都主张寻求和制定一套客观、公平统一的关税估价制度。1950年12月关税合作理事会成立时,依据与会国代表在比利时布鲁塞尔所共同签署的“关税估价公约”制定了一套关税估价制度,并于1953年7月28日生效。当时约有30多个国家参加,大多是欧洲国家。

签署该公约的目的,是简化关税谈判及贸易统计的比较,达成国际间核估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统一,以拓展国际贸易。在该公约的附录中,对这种定价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被称为“布鲁塞尔价格定义”。按此定义的规定,从价课税进口货物的估价,应采用正常价格,亦即关税即行支付时,在买卖双方各自独立的公开市场中所形成的价格。

由于布鲁塞尔价格定义是以输入国到岸价格作为估价的依据,而关税合作理事会中的其他重要成员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等,却主张以输出口岸价格、输出国国内市场价格或类似的价格作为依据,所以未参加关税估价公约。

为建立更广泛的关税估价制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之后的东京回合的谈判中,又制定了关税估价规约。该规约于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该规约规定的估价原则是要建立一套公平、统一和不偏不倚的关税估价制度,以排除国际间盛行的任意估价风气。规约规定,对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规定,应以买卖双方的交易价格为基础,其估价方法的适应顺序为:(1)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2)同样货物的交易价格;(3)类似货物的交易价格;(4)扣减价格;(5)计算价格;(6)其他合理价格。如果前述五种估价方法均不能适用,则应以符合本规定所提示的原则,尽量依据输入国已有的资料,以合理的方法核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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