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57页(383字)

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之一。

总协定第十一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之外,不得设立和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其他缔约国产品的输入。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有:(1)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禁止或限制出口。(2)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施的必要的进口限制。(4)为国际收支目的援引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第二节的例外。(5)发展中国家为发展幼稚产业援引的例外。

(6)第十九条紧急保障措施。(7)为保护国内健康及安全措施实施的一般例外。(8)在各缔约方加入议定书中所约定的有关例外。

(9)第二十五条授予某缔约方的豁免。缔约方在实施数量限制原则时,应本着非歧视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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