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书籍: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 更新时间:2018-11-07 05:11:31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辽宁人民出版社《党的基本路线知识全书》第709页(949字)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该法共23条,主要内容是: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或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项目应当向居民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以适当补助。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以上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的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该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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