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阶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422页(1571字)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或反请求,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律师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特别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三十三条 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析,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第三十四条 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应在仲裁庭规定时间内及时提交。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开庭记录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关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申请补正。

第三十九条 收到仲裁裁决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如果发现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十一条 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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