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254页(13842字)

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限定地区和产业项目实行优惠税率

在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30%的基础上,为实施地区倾斜与产业政策倾斜相结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

(一)减按1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包括: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何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只有在明确了什么企业是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之后,才能决定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能够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定范围。在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所称之“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工、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包括专门从事为开发土地、建筑房屋而进行平整土地的业务);

(8)交通运输企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但不包括客运和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这里所说的“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包括新材料、新品种和产品改良的产制技术和新工艺),地质普查(包括大面积地质航测、遥感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服务。

(10)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行业。

现在已经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其他行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等动物。

——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在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所提到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指从事上述行业的和限定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可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专业从事商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问题。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要的规定,从事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格等的委托检验、鉴定、认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按此规定执行。

以下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商业、服务业(包括旅游饭店、宾馆、娱乐场所)金融业、保险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前述的开采石油、天然气;客运和从事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等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种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4)专门从事下例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这包括: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潢和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5)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关于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以下简称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税收优惠问题,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2)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下述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利的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得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从事此类项目的企业可比照国家科委制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判定);(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从1999年1月1日起,该项目规定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4.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5.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6.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减按24%的税率课税,其范围包括: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江、沿边城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如下:

1.关于执行的地区范围。可执行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

上述所提及的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是: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的中西部地区具体是指:山西、内蒙古、吉林、黑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域。

2.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可执行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3.关于优惠期的计算。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上述所提及的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上述所提及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该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上述所提及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关于审批程序。可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5.关于执行时间。该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规定上述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该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限定行业、项目实行定期减免税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以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才能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但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要补交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企业所得税15%至30%。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即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税〕。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3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4年至第6年可减半征收所得税。

9.对外商投资与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凭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有关审定部门认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按上述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上面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说的利润是确实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免税期的利润不存在再投资退税问题。

4.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者持有的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缴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按照税法规定缴回就该部分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外国投资者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再投资退税额应以分配利润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适用的税率,把分配利润换算为税前利润进行计算,即:

退税额=再投资额÷(1一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依照税法规定办理计算退税时,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人之日起1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四、对投资所得的减免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但对以下投资所得实施减免税:

(一)对股息、红利的免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指从企业依法缴纳或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即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所得税。

(二)对利息所得的免税:

1.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款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2.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税。“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着作权等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四)对股票、股权转让收益的免税。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均暂免征收所得税。

(五)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

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应依有关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民航企业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五、对常驻代表机构的免税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不予征税。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税法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六、地方所得税的减免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从各地制定的减免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看,做法不尽相同。在适用范围方面,大多数地区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有些地区也给外国企业以某些减免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在体现产业政策方面,有些地区仅限于生产性或原则上限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给于减免地方所得税;有些地区不限于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但减免年限或幅度,非生产性企业少于生产性企业。在减免期限方面,有的地区有期限,有的地区没有期限。

七、加速折旧

1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①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②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八、弥补亏损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该项弥补应逐年依序连续计算,不得间断。

2.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照上述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3.企业的免税所得应用于弥补亏损。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企业的免税所得应用于弥补亏损。

九、外方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为了正确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予以明确,并于1999年4月14日发布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实际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照内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四)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该《通知》强调:各地在外商投资企业进行199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严格按照上述政策执行。对1998年以前的情况,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时效内,即“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司以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10年”,按《通知》的上述规定追朔执行。

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一)经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述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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