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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方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法手册》第138页(2310字)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所发生的土地纠纷进行的协商、调解、仲裁和审判以解决土地纠纷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行政活动、准司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因此,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其效力也有不同,有行政性质的、准司法性质的和司法性质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和方法作了原则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国诉讼、仲裁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以及处理争议的立法经验,我国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和方法,可以分为:双方协商、进行调解、行政处理、法院审理。

1.双方协商

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以后,首先应由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应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得强制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争议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土地管理机关对于不合法的协议,可以令其修改内容或确认协议无效,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应予以核准,并进行登记,确认地权地界。大部分土地权属争议是可以通过当事人来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2.进行调解

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土地纠纷,应申请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土地管理机关进行调解时应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应以现行的法律为依据,做到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不能滥用法律手段强制当事人达成协议。凡是当事人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当由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和双方当事人盖章的调解协议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效力,成为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法律依据。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不服调解,在调解成立后,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反悔的,依照法律规定,都可以直接要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

3.行政处理

协商、调解均不成时,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当地人民政府可委托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专门负责处理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对土地纠纷的处理一定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循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能因为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公民个人,就偏向单位。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具有准司法性质,即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就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可直接提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政府的行政处理应作为解决土地纠纷的必经程序,即只有在当事人对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才能以行政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由我国人民法院与其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的划分所决定的。同时,《土地管理法》还根据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不同,对行政处理的权限进行了划分,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这主要是因为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个人的土地纠纷,争议范围不大、数量较少、问题较小,为了及时解决土地纠纷、方便群众,宜由当地乡人民政府出面处理。

4.法院审理

以上程序仍未获得解决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可由行政处理的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又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行政纠纷案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最终的处理。

5.重新确认土地权属

土地权属争议彻底解决以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应根据生效的协议、处理决定、审判结果,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造册,核发证书,重新予以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换取新的土地证书。

从以上的处理程序可以看出,其中心目的是希望通过双方的协商或由政府的行政处理使土地纠纷得到及时的解决,只有在协商、调解、行政处理等程序不能奏效时,才诉诸法院解决。这种处理程序和方法,对正确、及时地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非常有利,同时,也为争议双方解决纠纷提供了便利。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对争议的处理还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这是从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出发而作出的规定,用以保证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土地及其附着物不至被乱占、滥用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为了不荒废、浪费土地,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土地管理机关可以先指定一方或双方将有争议的土地利用起来,但利用方必须维持土地使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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