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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主要内容是什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会工作手册》第375页(1001字)

我国主要的劳动保险法规之一。是我国企业职工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劳动或者暂时中断劳动时获得物质保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2月23政务院发布,73次政务会议通过,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第165次政务会议作了修订。该条例共7章32条,分为总则,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各项劳动保险待遇,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等内容。该条例的实施范围包括:

(1)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等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4)国营建筑公司;

(5)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中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凡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2条规定: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为了使条例得到正确贯彻执行,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条例的规定加以具体化。现在,条例中规定的有些主要制度仍在实行,但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已逐步提高,因而,需要颁布新的劳动保险法规予以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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