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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160页(6387字)

税收优惠是国家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而对某些行业、企业在税收上采取的鼓励和照顾措施,其主要形式有:优惠税率、减税免税、起征点、免征额、扩大税前列支、减少计税依据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在征税对象、税率方面的规定,前面我们在介绍有关内容时已经一并介绍,本节只谈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与流转税一样,该税种同样贯彻了项目尽可能少和减免权限高度集中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外,各级政府、各部门均不能再开减免税的口子。减免税事关国家和企业的切身利益,而且减免税过多、过度就会破坏公平税负这一税收的基本原则。因为对少数纳税人的减免优惠,也就是对大多数纳税人的税收歧视。要全面、辩证地看待税收减免的“得”与“失”,加强减税免税的管理。

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主要是保留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中政策性强、影响面大的减税、免税,保留的目的在于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维护社会的安定。减税、免税项目,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具体内容目前有以下二十项:

1.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

此条减免税有有利于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的经济发展,有利于民族团结。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具体内容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①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②广告业;③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4.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5.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1995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6.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7.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8.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内容包括: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上面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②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9.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该项减免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④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⑤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10.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该项减免税包括: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11.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这里所说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12.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该项免税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

13.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1994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14.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1995年底。

15.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该项减免包括以下内容: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学生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体品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16.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17.凡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暂免所得税。

18.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

19.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九家股份制企业,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0.为利于政策衔接,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的物资储备变价收入,“八五”期间继续免征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国税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以上所说的新办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无到有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得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2)应是1994年1月1日以后建立的。对于1993年底以前建立的企业,其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而该项减免税优惠又属继续保留的,则其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执行到期为止。

以上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如果对一个企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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