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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业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277页(4131字)

一、牧业税概述

(一)牧业税的概念

牧业税是国家对牧业区、半农半牧业区牧养牲畜,从事畜牧业生产,有畜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是国家参与畜牧业收入分配、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体现着国家同广大牧民之间的一种分配关系。也是调节畜牧业生产和牧民收入的一种经济杠杆。

(二)征收牧业税的原则

我国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地区主要集中在西部、北部,如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省区。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基本上是少数民族。因此,牧业税较之其他税,数额相对不大,但从本质上讲它体现着国家同广大牧民的一种分配关系,有很强的政策性。所以,牧业税不仅体现财政经济关系,也体现着国家的民族政策。国家征收牧业税,必须坚持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发展,从轻征税、合理负担、因地制宜,适当充实财政资金,对半农半牧区作为家庭副业经营畜牧业生产不征收牧业税等原则。

(三)牧业税在政策上的灵活性

畜牧业是农业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部门。由于我国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大多为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地区,地域辽阔,各地牧业生产发展水平不同,加上地势、气候、水、草等自然条件和风俗习惯等的差异,因此对畜牧业征税较之对农业征税有较大的灵活性,中央对牧业税只作政策性指导,没有制定具体的征税办法。具体的征税办法是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这对于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加强民族团结以及国家积累财政资金和掌握畜牧产品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牧业税的课税对象,征收范围和纳税人

(一)课税对象

牧业税的课税对象指征收牧业税的牲畜品种,即放牧的牲畜。包括大牲畜中的、骆驼和小牲畜中的绵、山羊等5种牲畜。个别地区(如宁夏)只对绵羊和山羊征税。由于各牧区牧养的牲畜种类和牧业生产习惯的不同,征税范围也有差别。同时,随着畜牧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征税对象也有增有减,处在不断变化之中。

(二)征收范围

我国征收牧业税的范围有“四区四省”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四川省的牧业区和半牧业区。多数省、自治区只对牧区、半农半牧区征收牧业税,对农区或城镇居民饲养少量牲畜不征收牧业税。也有的地区对农牧业兼营单位或半农半牧区,只按主业征税,即以农业生产为主的,只征农业税,不征牧业税;以牧业生产为主,征收牧业税,不征农业税,习惯上称之为“征一不征二”。

(三)纳税人

牧业税的纳税人是牧区、半农半牧区从事牧业生产、牧养规定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场、公私合营牧场、自营专业户、个体经营者、各种经济联合体,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寺庙等,除规定免税的以外,都应按规定缴纳牧业税。

三、牧业税的计税依据

牧业税的计税依据,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和历史习惯,作了不同的规定。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按纳税人畜牧业总收入作为计税依据,依率计征牧业税。

牧业总收入指当年实现的收入(不扣成本费用),包括出售应税牲畜和皮毛、肉、奶等畜产品的收入以及生产单位自用和分配给个人畜产品的折价收入,不包括幼畜收入和牧畜年龄增长收入。计算牧业总收入有的按上年的实际收入作为当年的计税依据,有的按前三年或前五年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还有的按几年畜牧业总收入的平均数作为计税依据。

2.按应税牲畜数量计征。

指按纳税人每年6月末实有牲畜头数,减去按规定应免税的牲畜头数,作为计税的牲畜头数。由于牲畜品种不一,所以有的地区将计税牲畜统计折合成绵羊计算征收。有的地区是按不同牲畜品种定额计算征收牧业税。

四、牧业税的税率

牧业税的税率各地现行的主要有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

(一)比例税率

是指按照牧业总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做法有3种:一是纯比例税率:即按计税收入或应税牧畜头数的多少,实行统一的比例税率,全省、自治区统一执行一个税率。二是有起征点的比例税率:即规定一个合理的起征点,纳税人的计税收入或计税牲畜头数不足起征点的免税,超过起征点的按全额征税。三是有免征额的比例税率:即预先规定一个免征额,然后从纳税人应税收入中或应税牲畜头数中扣除免税部分,依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定额税率

是指根据应税牲畜的种类分别规定每头(只)每年的固定征收税额。包括有起征点或免征额的规定内容。

五、牧业税的减税和免税照顾

牧业税的减免是对纳税人的应征税额,给予的减税或免税照顾。主要是为了促进牧区经济发展,改善牧民生活,使牧业负担更趋公平合理。也是我国牧业税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牧业税的减免是比较多的,各地在征收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都作了具体规定,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类。

(一)普遍性减免

为了增强民族团结,帮助牧区人民发展经济,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很多地方实行过普通性的免征或减征牧业税政策。如西藏自治区1960~1962年免征了3年牧业税,1980年以后又免征牧业税。四川省阿霸自治州1980年决定减征牧业税一半(执行了4年)。内蒙古自治区在1980~1982年免征牧业税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1980年调减了牧业税征收任务44%。该自治区还规定:

1.凡是地处边境县的纳税人,减征10%的牧业税。

2.为鼓励国营种畜场的发展,推广优良种畜,减征国营种畜场30%的牧业税。

(二)灾害减免

牧民遭受自然灾害,牲畜死亡,生产生活都会遇到困难,各地都规定了征收牧业税时要给予适当的减免照顾。减免的原则是: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近几年中国牧区的水草建设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仍然经常遭受自然灾害的袭击,遇有严重的黑灾(旱灾)白灾(雪灾)或疫病,牲畜仍要大批死亡。为了帮助牧民克服因灾造成的生产和生活困难,各地都规定了具体的灾害减免办法。

1.内蒙古自治区的灾害减免办法是:按当年6月末因灾死亡牲畜头数与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头数比较计算,死亡牲畜不到5%的,不减征;死亡牲畜5~10%的,减征40%;死亡牲畜超过10%,在20%以下的,减征70%;死亡牲畜超过20%的,全部免征。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减免办法是:按当年因灾死亡的牲畜头数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确定其减免税额。死亡在10%以上,不满15%的,减征30%;死亡在15%以上,不满25%的,减征50%;死亡在25%以上的,全部免征。

3.甘肃省的减免办法,也按因灾死亡头数占上年末存栏头数的比例,确定其减免税额。死亡牲畜15~20%的,减征20%;死亡牲畜21~25%的,减征30%;死亡牲畜26~30%的减征40%;死亡牲畜31~40%的,减征50%;死亡牲畜41%以上的,全部免征。

4.其他的自治区和省,虽没有规定具体的减免比例,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青海省规定: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致牲畜损失较大,缴税有困难时,经县人民政府调查属实,可酌情减征或免征其应缴税额的一部或全部。宁夏回族自治区也规定,羊只(宁夏只对养羊征收牧业税)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纳税人申报,县政府审批。

(三)社会减免

在实行普通性减免和灾害减免的基础上,如果纳税人因特殊原因而缴税还确有困难的,经审查批准,再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这就是社会减免。内蒙古自治区规定:对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的社会减免照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在乡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根据扶贫政策规定的贫困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征或免征牧业税的照顾。甘肃省规定: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纳税人,经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当年的牧业税。其他自治区和省也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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