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地税业务手册》第355页(8653字)
一、税务代理概述
(一)税务代理概念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国家规定的代理范围之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多项行为的总称。
(二)建立税务代理制的必要性
在我国实行税务代理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客观要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间竞争必将加剧。税收直接关系企业的切身利益,影响着企业的竞争能力,而由于税收工作的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所以每个企业不可能都做到及时、准确地了解和运用税法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就需要寻求一种内行、公正的社会力量替企业代办有关税务事宜,相应就要求建立税务代理制度。税务代理还可以减少纳税成本,使纳税人能够集中精力致力于生产经营,提高效率、效益。所得效益与付出一点税务代理费相比,总是划算的。从征管制度看,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不同经济、经营形式的纳税人数量越来越多,税收面临的利益分配矛盾越来越多,偷、骗税与反偷、骗税矛盾日益突出,税收征管的工作量和难度都日益增加。税务机关要解决这些矛盾和困难,单靠增人和提高工作效率等内部解决办法是不够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把一般性税务事宜交由社会承担,减轻税务机关的工作负荷,集中精力抓好查处偷、欠税,提高征管水平。这也是国外普遍实行税务代理制的原因。而且,建立税务代理制,也是发挥社会力量进行协税护税的好形式。因为税务代理人处于相对超脱征、纳双方的特殊地位,负有维护国家税法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双重义务,从而既可避免纳税人自行办税的盲目性,又能避免由税务人员直接操办纳税事宜可能引起的弊端。
(三)实行税务代理制的可行性
随着税收征管法和新税制的实施,近年来,税收日益深入人心,税收征管的改革和税法宣传的强化,大大提高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税收法制观念的普遍增强以及新税制公平、透明、相互制约机制的建立,就为开展税务代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具体来讲,在我国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主要具备以下条件:
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分工越来越细,协作越来越密切,纳税人已有了委托代理的需要,在一些地区税务代理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和经验。
2.随着第三产业发展,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所等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为实行税务代理提供了人员保障。
3.1992年征管法颁布后,实行税务代理有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税务代理的原则
税务代理是一项社会中介服务性业务,涉及到税务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并直接影响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入库。所以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县以上国税局、地税局要负责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积极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认识,国税、地税的主要领导要共同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协调,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实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牵头,与地税局共同组成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暂设在国税局的征管处。
2.精心选点,逐步推开。在试点的初期可选择有一定税务代理工作基础和征管工作基础较好的地区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加快步伐,在全省或全市的范围内推行,在试点过程中既要勇于进取,又要稳步推进。
3.先行认定,积极组建。为了使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各试点地区在全国未统一组织税务师资格考试以前,可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在现有税务咨询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中,按规定考核认定一批税务师,经过培训后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然后积极审批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它税务代理机构,组建税务师行业协会。
4.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各项管理制度是保证税务代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各地在试点工作中,应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办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配套的规定和办法,并不断充实、完善,以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
5.注重调研、总结推广。税务代理在我国是一项新兴的行业,加强对税务代理的管理是一项长期的紧迫的工作。各试点地区要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积极研究解决,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二、税务师(税务代理人)
(一)税务师的定义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税务师的工作机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二)税务师的资格认定
1.考试、考核。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
(1)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2)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3)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
(4)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考核认定。
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国税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
2.认定(注册登记或不予登记)。
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税务师办了注册登记后,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负责发放。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3)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4)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5)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6)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7)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3.注销登记。
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
(1)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2)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3)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4)已死亡的;
(5)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6)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
税务师办理了注销登记之后,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三、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批准的其他机构。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税务代理机构对其所属的税务师按照规定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场所;
2.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师事务所的从业人员情况、税务师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4.税务师事务所章程、合同、协议书;
5.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税务代理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四、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
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1.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2.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3.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4.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5.制作涉税文书;
6.审查纳税情况;
7.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8.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9.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临时代理、常年代理。税务代理人不能代理应由税务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其代理的除外。
五、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和终止
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载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并由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税务代理人应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代理内容和代理权限、期限进行税务代理。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需代理时,必须先修订协议书。
税务代理期限届满,委托协议书届时失效,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税务师已死亡;
2.税务代理人被注销其资格;
3.税务代理人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办理代理业务;
4.税务代理机构已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代理人在委托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1.被代理人死亡或解体;
2.被代理人授意税务代理人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3.被代理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造成代理错误或被代理人自己实施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4.被代理人或税务代理人按规定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公布终止决定。
六、税务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税务代人有权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代理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的税务事宜。
2.税务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税务代理人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阅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4.税务代理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订购或查询税收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资料。
5.税务代理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义务
1.税务代理人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必须向有关的税务工作人员出示税务师执业证书,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并在税务文书上署名盖章。
2.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偷税、骗取减税、免税和退税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3.税务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期间和停止代理业务以后,都不得泄漏因代理业务而得知的秘密。
4.税务代理人应当建立税务代理档案,如实记载各项代理业务的始末和保存计税资料及涉税文书。税务代理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七、税务代理责任
1.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的,由县以上国税局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规定从事代理行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注销税务师登记,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二年。
3.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仍进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吊销其税务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4.税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5.税务代理机构违反国家税总局关于税务代理工作规定的,由县以上国税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分。
6.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从事地方税代理业务时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代理工作规定的,由县以上地税局根据规定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处理。
税务机关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惩戒处分时,应当制作文书、通知当事人,并予以公布。
八、其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应当设置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师资格考试、认定注册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以及对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违反税务代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成立税务师协会,全国成立中国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是由税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税务师会是税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师协会是税务师地方组织。税务师应加入税务师协会。税务师协会应制定有关章程和会则。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备案,中国税务师协会的章程、会则需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税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