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的处理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新世纪党的基层组织工作实务手册》第490页(1068字)
为保障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尊重一切少数民族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分的自由,对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按照1981年11月28日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国家民委《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的处理原则的通知》处理。
(1)凡属少数民族,不论其在何时出于何种原因未能正确表达本人的民族成分,而申请恢复其民族成分的,都应当予以恢复。
(2)不同民族结婚所生的子女的民族成分,不满18周岁者由父母商定,满18周岁者由本人决定。
(3)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的,父母尚在的,应当首先改变父或母的民族成分,才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而改变;父母已故的,可依据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分,根据本人的意愿改变其民族成分。
(4)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的民族成分的确定和改变,可参照通知第二项原则处理。但对少数民族自幼收养的汉族子女在成年后要求改为汉族的,一般应当劝阻,已得到养父母同意的,可予办理改变手续。
(5)不同民族间结婚,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分按第四项处理,成年的子女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分。
(6)凡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均不改变其各自的民族成分。
(7)凡个人恢复或变更民族成分,属于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须持本人所在单位的人事组织部门的证明,属于城镇居民和农村(现为乡村)社员,须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农村人民公社(现为乡政府)开具的证明,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8)一村或一个地区的居民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调查认定方可办理。
(9)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系指国家已正式认定的民族成分。对尚未识别的民族成分,待识别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
(1986年,国家民委〈86〉民政字第37号文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关于审批权限、处理原则第三条规定,凡带有一定群众性的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的等,都作了补充规定。)